- 索引号: 11370100MB2864523B/2023-00381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3-04-20 发布日期: 2023-04-20
- 发布机构: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统一编号: JNCR-2023-0140002
- 标题: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2023版)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自然规划规〔2023〕2号 有效性: 0
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2023版).pdf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印发《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2023版)的通知
济自然规划规〔2023〕2号
各区县(功能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济阳区、平阴县、商河县综合执法局:
为使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2021版)进行了修订,重点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罚款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形成了《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202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2023版)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平阴县和商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县实际,参照《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订本辖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
(2023版)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4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济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矿产类)》(2023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1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一般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 |
较重 |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 | |||
严重 | 非法占用耕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轻微 |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40%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转让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的罚款。 | |||
3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的。 | 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 | 并处耕地开垦费9倍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优质耕地的。 | 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4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 |||
5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 一般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6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一般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外的其他土地的。 |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的7倍罚款。 |
较重 | 占用耕地的。 |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的9倍罚款。 | |||
严重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罚款。 | |||
7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责令缴纳复垦费,处土地复垦费5倍罚款。 |
8 |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9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一般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 |
严重 |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 |||
10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 一般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11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严重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12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 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5倍罚款。 |
较重 | 破坏种植条件的。 | 处以耕地开垦费的8倍罚款。 | |||
严重 | 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 | 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0倍罚款。 | |||
13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 可以处200元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可以处500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14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20万元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15 |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轻微 |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及时改正,能够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配合和提供。有提供虚假资料,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 | 可以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绝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导致土地调查无法开展或调查结果出现错误的。 | 可以处5万元罚款。 | |||
16 | 对土地承包发包方未按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21年7月修订)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 | 一般 | 土地承包发包方未按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 责令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17 | 对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处罚 |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1999年1月省政府令第102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 严重 | 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 | 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18 | 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土地整治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七万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十万元罚款,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 | |||
19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轻微 |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但不满一年的。 | 予以纠正。 |
一般 |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 | 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 |||
严重 |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超过二年的。 |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2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21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的。 |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2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23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的罚款。 |
较重 |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
严重 | 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4 | 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七万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25 | 对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补办相关手续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26 | 对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27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下)。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三率指标低于设计要求5%以上)。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8 |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报送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报送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
严重 | 经再次责令仍不报送的。 | 处以5000元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
29 |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的。 | 可处一万元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情节较重的。 | 可处五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的。 | 可处十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30 | 对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处3000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 处5000元罚款。 | |||
31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 吊销勘查许可证。 | |||
32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
33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34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
35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36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吊销许可证。 | |||
37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8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恢复,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9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40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
4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 | |||
42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 不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 |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50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43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4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5万元罚款。 | |||
45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46 | 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 |||
47 | 对地质灾害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情节较重的。 | 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 |||
48 |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 |||
49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50 | 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情节较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三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未在限期内治理,情节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51 | 对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二十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 |||
52 | 对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 |||
严重 | 耕地损毁面积5亩以上,其他土地损毁面积10亩以上。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53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
54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轻微 | 经责令在60日内汇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 | 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汇交、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 处5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
55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限处罚。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罚。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56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57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 处1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58 | 对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基金)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计提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计提的,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59 | 对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
60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罚款。 | |||
61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62 |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一般 |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 |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情节较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可处以五千元罚款;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可处二万元罚款。 | |||
严重 |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情节严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可处五万元罚款。 | |||
63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 一般 | 非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1倍罚款。 |
较重 | 非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64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65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1.【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一般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66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国务院令第656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67 |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可以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5000元罚款。 | ||||
68 |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1000元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给予2000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给予3000元罚款。 | ||||
69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70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5万元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5万元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5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50万元罚款。 | |||
71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尚未发掘出古生物化石;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作出前,主动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不改正;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不改正;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 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72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 处7万元罚款 | ||||||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罚款。 | |||||||
73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74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3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4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75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处3000元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 | 处1万元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76 | 对古生物化石采掘活动的相关处罚 |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2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发掘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3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50万元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