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鲁行再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7日,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征询某酒店工程有关规划意见的函》,载明“经查,某酒店工程现为地下两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分别为8800平方米、12702平方米。该处原有建筑为地下、地上各一层,面积4540平方米,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而建设,之后经改造和扩建形成现状建筑。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和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现向你局征询《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上载明的临时使用有无规定的使用期限;现状工程是否严重影响规划及如何采取改正措施。请提出具体意见函复我局。附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
2017年11月29日,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征询某酒店工程有关规划意见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你单位《关于征询某酒店工程有关规划意见的函》收悉。经落实,1998年2月,我局曾在此位置为市工商局的饭店项目办理了简98-2号简易工程规划许可证,现状某酒店建筑不是简98-2号简易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某酒店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且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根据某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请依法予以查处”。
某酒店向一审法院请求:
1.撤销被告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征询某酒店工程有关规划意见的函〉的复函》;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本案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征询某酒店工程有关规划意见的函〉的复函》,是针对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征询某酒店工程有关规划意见的函》作出的回复,回复内容系城市管理部门执法的参考依据,该回复行为的作出并未直接导致某酒店权利义务的变动,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