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般来讲,政府规划调整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果,规划调整后还需要具体实施,只有在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或责令关闭等具体行为后,当事人才能针对该具体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7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清区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行终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2019年4月4日武清区政府作出《关于武清区某某镇总体规划(2010-2020年)修改的批复》,同意对某某镇总体规划修改,该规划修改致使其养殖场被迫关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武清区政府负有对其养殖场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本案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般来讲,政府规划调整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果,规划调整后还需要具体实施,只有在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或责令关闭等具体行为后,当事人才能针对该具体行为提起诉讼。本案武清区政府虽同意某某镇总体规划修改,但后续政府并未作出责令关闭刘某某养殖场的具体行为,且刘某某养殖场仍在经营中,并未因政府行为被关闭,其诉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之所以产生本案纠纷,系因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解除了刘某某与武清区某某镇某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刘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就其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寻求救济。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凯
书记员 万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