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债权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5-09-29 信息来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策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某市某甲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 债权人 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实体法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位于是某市某乙公司职工宿舍,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某市某乙公司。1994年,某县人民政府向某市某乙公司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某市某乙公司将30套职工宿舍转让给陈某娣等职工。经某市某乙公司、陈某娣共同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场勘察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等有关资料,2004年12月,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娣核发了房地产产权证。2010年9月26日,某市某乙公司以涉案土地向某市某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某信用社)作为抵押,为某市某丙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某市某丙公司到期未还款,某市某乙公司与某信用社、李某杰、陈某乙、李某康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市人民法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裁决某信用社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某信用社与广州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信用社将对包括某市某丙公司在内的4501多万元本息债权转让给广州某公司。2019年6月3日,原告某市某甲公司通过网上公开竞价购得上述债权。后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某市某甲公司为申请执行某市某丙公司、李伟杰、陈某乙、李华康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11月25日,陈某娣等30人以其房屋在涉案被执行土地范围内,原某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某市某乙公司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法院判决撤销某市某乙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后,某市自然资源局及某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某市某甲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某市某甲公司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2004年12月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娣核发《房地产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其因在 2019年购买到某市某信用合作社对某市某丙公司、某市某乙公司的债权,并对涉案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某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对其实现债权产生影响,遂提起本诉,请求撤销涉案《房地产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但因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情形下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某市某甲公司于2019年方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享有债权,而涉案房屋登记发生在2004年,行政行为发生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后,很显然行政机关在对涉案房屋登记时,对后来才发生的土地抵押权的债权保护问题不是其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考虑的范畴,不符合以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之规定。故某市某甲公司与取得优先受偿权之前行政机关已 经作出的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债权实现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就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的不利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所谓“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债权,需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该债权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其二,该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必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业已形成或者必将形成。其三,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区别于一般债权人的特别法律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  

 以上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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