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100MB2864523B/2023-00634 | 主题分类: | 矿产,政府组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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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3-07-20 | 发布日期: | 2023-07-20 |
发布机关: |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济南市应急管理局 | 统一编号: | JNCR-2023-0140003 |
标 题: |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公安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济南市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自然规划规〔2023〕3号 | 有 效 性: |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公安局等8部门
关于印发济南市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自然规划规〔2023〕33号
各区县(功能区)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为规范有序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乡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应急管理局研究制定了《济南市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济南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济南市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科学评估基础上统筹实施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促进各类自然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实现生产、生活、生态功能优化提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因采矿权灭失或政策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责任人灭失的矿山。
生产矿山是指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权,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活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按照生态修复相关技术要求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保障安全。坚持生态优先、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兼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按照保证安全、恢复生态、兼顾景观的序次,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高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统筹矿山国土空间现状、未来国土空间适宜性和产业发展需求,同步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优先解决“三区一线”(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沿线)可视范围内历史遗留矿山突出问题。
(三)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政策引导和激励,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利用市场化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治理。
(四)因地制宜、精准施策。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要求,准确把握矿山及周边环境特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禀赋、生态环境等状况,立足生态系统完整性,通过保育保护、自然恢复、转型利用、辅助再生、生态重建、资源开发等方式,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的布局、结构和功能,促进自然恢复能力提升。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负总责,落实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和经费。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与社会资本合作,共同参与矿山生态修复活动。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在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利用市场化方式,争取外国政府低息贷款、银行绿色金融贷款、政府引导基金等资金,开展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
第七条 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第三次国土调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以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等成果,组织对辖区内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建立本底台账。
现状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地理位置、区域面积、现状地类、土地权属,地形地貌景观现状,土地、矿产、林草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土地、林草植被等资源损毁情况等。
第八条 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
总体方案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内容。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基本情况、修复目标、修复措施、资金筹措、组织保障等内容。生产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基金缴纳情况、“边开采、边治理”执行情况、基金支出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查,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条 计划实施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应纳入县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和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
第十一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分为自然恢复、转型利用、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四种模式。各区县应对修复模式进行动态研判,适时管控,对原修复模式无法实施或达不到修复效果的,应及时调整修复模式,尽快完成生态修复。
自然恢复:采矿损毁土地依靠生态系统自我调节能力能够逐步得到恢复,不需要工程干预。
转型利用:采矿损毁土地可恢复为耕地等用于农业生产,或恢复为城乡建设用地用于各类建设活动。
辅助再生:采矿损毁土地表土不适合植被生长,需要进行土地平整、表土覆盖和培肥才能使受损生态系统逐步恢复。
生态重建:采矿损毁土地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消除矿山地质环境问题隐患,进行地貌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等。
第十二条 采取自然恢复方式进行治理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治理责任主体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现状无地质安全隐患或虽然局部存在地质安全隐患但无直接威胁对象;
(三)无重金属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会对周边水土环境造成污染;
(四)无明显视觉污染;
(五)具备自然恢复的水土环境,周边植被生长较好,自然恢复趋势明显,能够依靠自身生态系统调节逐步得到恢复或通过加强保护措施促进生态系统自然恢复。
第十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认定达到自然恢复标准。
(一)对照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和最新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土地利用现状已变更为耕地、林地或草地的,可直接认定为已自然恢复。
(二)矿区生态系统已自我恢复﹐自然绿化平面投影面积(含水域面积)达75%以上,与周边环境基本协调;无地质安全隐患或局部存在地质安全隐患但无直接威胁对象;无水土污染;无明显视觉污染。
第十四条 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单位做好已认定自然恢复矿山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工作指导,防止自然恢复区域再次遭受破坏或扰动。
对于自然恢复缓慢或效果较差,一定期限(2-3年)后未达到预期恢复效果的,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完成修复。
第十五条 对转型利用的应具有相关合法手续,转型利用范围不能完全覆盖历史遗留矿山图斑范围的部分应及时采取其他模式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辅助再生、生态重建合称工程治理。工程治理原则上分为财政投资治理和社会资金投资治理。
第十七条 对工程治理的历史遗留矿山应编制项目治理设计方案,结合历史遗留矿山图斑分布情况,可将多个图斑纳入同一个设计方案,分别阐述历史遗留矿山图斑情况和治理措施。
方案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的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建则建等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提出修复措施、时序和资金筹措,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要严格遵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红线等管理要求,实施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不得损毁耕地,不得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规则。
第十八条 对市级以上(含市级)财政投资治理的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实施主体负责项目具体组织实施和全过程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方案审查、设计变更(不包含四方签证)、竣工验收等主要环节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财政投资、区县以下财政投资、社会资金(不含市场化方式)等方式治理的,由区县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实施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符合自然恢复条件且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价值、适宜社会资本投入的历史遗留矿山,经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可采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产生土石料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应以治理修复历史遗留矿山、改善生态地质环境为主要目标。
采用市场化方式矿山生态修复的,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属于区县(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方可适用有关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政策,并按照“一矿一策”要求,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同步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方案确定的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由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凡涉及剩余废弃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销售,不得由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直接销售,销售所得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全部用于本地区矿山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二十一条 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投资和利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组织验收。区县财政投资、区县以下财政投资、社会资金(不含市场化方式)等方式开展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由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四章 生产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 新建矿山的矿山企业应统筹考虑矿山周边生态条件、自然景观、人居环境、村庄坐落、工业布局等因素,结合安全生产、矿山后期生态修复景观重建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等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形成的、因边坡高陡、矿坑深等原因无法实施生态修复治理措施、且仍具备开采条件的废弃矿山,在符合规划、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设置采矿权,进行边坡治理后符合生态修复条件要求的,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外,制定年度开采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明确年度开采区域、开采量、治理措施、治理范围、治理效果等内容,并报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未按方案实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能继续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修复”原则,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确保生态修复工作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开展。修复和平整过程中要做好扬尘污染管控,确保矿区无明显可视扬尘。采矿权人临时停产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生态系统的扰动。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方案评审专家库管理,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审查工作,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总体部署和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矿山闭坑时,必须完成整个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工作由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行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各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阶段验收,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采矿权出让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年度修复计划,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开展阶段验收。
在采矿权出让年限届满前矿山停办、关闭的,采矿权人应全面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修复过程中,原则上不得产生新的矿产资源对外销售。其中,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主体并确定治理时限。生态修复责任仍由原企业履行的,矿山所在地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原企业按期完成修复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展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统筹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企业投资的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申报省级核准;公安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监管,配合开展偷挖盗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和处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工作,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监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矿山生态修复生态环境管理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参与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施工管理。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督导检查,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严格落实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保施工等各项措施。要在现场督导检查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遥感解译、无人机测绘、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生态修复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要重点加强对以治理为名盗采矿产资源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限期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到位,对涉及违法行为的,立即移交执法机构调查处理。建立并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验收制、公示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施规范有序。
第三十条 变更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拟对实施区域、实施内容、绩效目标等作出重大调整的,拟调整区域、实施内容等涉及的工程,应待实施方案或设计方案履行变更程序后再实施,不得“边变更边施工”、“先施工再变更”。
第三十一条 验收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验收规范》(TD/T1069-2022)等标准,对已完成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进行验收,对于设置子项目的,应在子项目完成验收基础上,开展整体验收。验收分为现场验收和资料验收,对验收提出的问题,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督导实施主体尽快整改到位。
第三十二条 资金使用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和项目进度及时支付项目资金,确保财政资金执行率和项目绩效。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跟踪掌握项目资金及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督促按要求抓好项目建设进度,及时填报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同时,要严格执行工程和资金审计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确保完成绩效任务。
第三十三条 档案管理。档案整理要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建设从立项(可行性论证)到竣工决算所涉及的全部文件资料,须按文字、照片、影像、矢量数据、实物等门类档案的相关业务标准进行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质量。归档的文件材料应是原件,并做到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并存。
第三十四条 移交管理。采取辅助再生、生态重建方式实施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养护期原则上不少于3年,养护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养护,建设单位和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养护期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工程移交,确保长期治理效果。各地可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开展实施效果监测评估。鼓励引入专业机构作为第三方开展项目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五条 相关单位监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测绘单位、评估单位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和数据,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承诺。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测绘单位、评估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违法违规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纳入考核范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考核区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严肃查处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严禁以生态修复名义违法采矿,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9日。